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21號
原   告  陳蕊花
       吳勇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莊臣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追加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對
  原告陳蕊花、吳勇輝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600,000元。
三、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具狀追加確認被告就原告陳蕊花
  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4)於109年9月23日登記,權利人:莊臣,清償日期:11
  2年9月17日,擔保債權金額:1,200,000元之普通抵押債
  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
四、原告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5,8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已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旗救字第1號),如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
  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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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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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號│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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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9月18日 │2,000,000元│109年11月17日│782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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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10月18日│800,000元 │109年11月17日│782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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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號│(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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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8月25日│1,200,00元│109年11月17日│535855 │
├─┼──────┼─────┼───────┼────┤
│2│109年8月25日│600,000元│109年11月17日│535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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