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21號
原 告 陳蕊花
吳勇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莊臣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追加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對
原告陳蕊花、吳勇輝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600,000元。
三、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具狀追加確認被告就原告陳蕊花
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4)於109年9月23日登記,權利人:莊臣,清償日期:11
2年9月17日,擔保債權金額:1,200,000元之普通抵押債
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
四、原告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5,8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已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旗救字第1號),如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
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
│附表一: │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號│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1│109年9月18日 │2,000,000元│109年11月17日│782403 │
├─┼───────┼──────┼───────┼────┤
│2│109年10月18日│800,000元 │109年11月17日│782402 │
└─┴───────┴──────┴───────┴────┘
┌───────────────────────────┐
│附表二 │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號│(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
│1│109年8月25日│1,200,00元│109年11月17日│535855 │
├─┼──────┼─────┼───────┼────┤
│2│109年8月25日│600,000元│109年11月17日│53585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