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雅嵐
選任辯護人陳鈺歆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246號、114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雅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雅嵐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0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小姐」、「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谷美麗 、 林惠芬 、 楊依婷 、 廖建順 、 連宥翔 、 蔡宜真 、 周家正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暨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暨社群網站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46號、114年度偵字第6003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至三、五至七),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四)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7人、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至2萬多元,為中低收入戶,需扶養兩名成年子女、繳房租,患有三高及需洗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郵局帳戶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鄭子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一
谷美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愛琳 」、「兆品營業員」與谷美麗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雅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9時2分
150,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45至4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5至57頁)
⒊匯款單據1紙(偵卷第59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63至64頁)
二
林惠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 林峰 」、「 林經辦 」、「 陳坤 」與林惠芬聯繫,向其佯稱:父親出車禍需錢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9時31分
400,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併警二卷第47至48頁)
⒉郵政匯票申請書1紙(併警二卷第5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警二卷第59至6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警二卷第65至68頁)
三
楊依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沈婷 」、「婷」、「 張鈴 」與楊依婷聯繫,向其佯稱:依指示註冊平台,點擊平台商品提升點擊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9時59分
50,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併警一卷第154至155頁)
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警一卷第170至17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警一卷第194至200頁)
113年7月23日10時
45,000元
四
廖建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Annie 黃雅敏 8/29」、「智能家居在線客服」與廖建順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智能家居網站投資網路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0時42分
30,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69至70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78至79頁)
⒊廖建順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卷第86至87頁)
⒋匯款單據1紙(偵卷第9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95至100頁)
113年7月23日10時49分
20,000元
五
連宥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25日9時44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陳佳靜 」、LINE暱稱「 林芸瑄 」、「第一銀行」、「賣貨便」、「線上客服」與連宥翔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因其提供之連結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線上認證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12時4分
49,985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併警一卷第59至6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併警一卷第65至66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警一卷第77至8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併警一卷第83至93頁)
113年7月25日12時5分
49,985元
113年7月25日12時10分
49,985元
113年7月25日12時12分
49,985元
六
蔡宜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25日11時58分許起,以LINE暱稱「 陳雅 」、「中國信託線上櫃檯」、「在線客服」、「線上客人專員」與蔡宜真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可下單向其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12時5分
499,986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併警一卷第34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併警一卷第41至42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警一卷第44至45、49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警一卷第44至48頁)
113年7月25日12時25分
49,985元
113年7月25日12時28分
49,985元
七
周家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25日1時43分許起,以臉書暱稱「NaklesaVanlooy」、LINE暱稱「陳雅」、「在線客服」、「台灣銀行線上櫃檯」、「客服專員」、「客服經理1085」與周家正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惟其提供之賣貨便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線上認證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12時24分
49,985元
⒈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併警一卷第131至1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併警一卷第147至148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警一卷第115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併警一卷第121至124頁)
113年7月25日12時25分
49,983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341400號卷,稱併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528400號卷,稱併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4號卷,稱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