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甲○○
丙○○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論述,且經本院函查結果,卷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中市○○區○○段第七六五之一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係由自訴人之子 賴正民 申請取得,並非被告等申請取得,是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等持該登載內容有疑義之地籍圖謄本向自訴人詐欺取財,又本件被告甲○○係透過另被告乙○○與自訴人商談購買前揭第七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商談有結果後,再委由代書即另被告丙○○辦理過戶手續,依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述,伊當時以為購買者為路地,當時係要將自訴人門前的土地買下,有訊問筆錄足稽,是本案爭執點應係雙方合意購買土地範圍問題,自訴人因持有前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土地地籍圖謄本,認該筆土地係其門前路地,而將之賣出,未料地政事務所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發給之地籍圖謄本所記載土地位置卻不同,因而衍生糾紛,本案應屬民事糾紛,無事證證明被告等有詐欺犯行,自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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