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陳塗 招證稱:伊於附近,經鄰居通知,才至現場,發現伊母親受傷云云。惟證人系於事發後才至現場,並未親自目睹,其證言不得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上訴請求狀理由,略謂:告訴人受有右手撕裂傷、右前臂瘀傷、左手擦傷之傷害。被告二人未否認曾與告訴人拉扯,若被告丙○○僅在保護其母阻止告訴人攻擊,怎可能造成上開傷害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上開上訴理由,僅為臆惻之詞,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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