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道路旁,見甲○○所有之淺藍色中小型挖土機(型號KH026)一部停放於該處,遂攜用置於該挖土機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十字起子一支,撬開啟動引擎,得手後即以其所駕駛東聯汽車貨運行之大貨車載運離開該處。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東勢鎮大甲溪八分魚池內為警查獲。
二、丙○○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在台中縣○○鎮○○路○○○巷○○號前,自 謝顯榮 所有牌照號碼OW—○○九二號之箱型車上,竊取謝顯榮之皮包及該皮包內謝顯榮所有之台灣銀行豐原分行、東勢郵局之提款卡各一張,和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得手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至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分別在豐原郵局第八支局、第四支局、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豐原郵局本局、華僑銀行豐原分行等處,連續五次盜持謝顯榮上開台灣銀行豐原分局的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領得存款,共計新台幣五萬三千元。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經本院傳喚未到場,而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前揭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十六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局訊問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卷第十二頁),並有進口報單影本(同卷第十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卷第十五頁)及查獲現場照片(同卷第十六頁)各一紙附卷可稽,自當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有上開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見偵字第一六二○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核與被害人謝顯榮於警方訊問時指述失竊諸情相符(同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並有被害人台灣銀行存摺影本二紙(同卷第十四、十五頁),以及被告於豐原郵局第八支局盜領被害人謝顯榮存款之監視錄影帶一捲,並翻拍自該監視錄影帶之照片一張(同卷第十三頁)在案可查。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就此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持用行竊地點取得之凶器行竊,該凶器雖非行為人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作為工具,則在客觀上,行為人此一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所構成威脅,即和行為人攜帶前往一樣,具有相同之危險性,是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兩者情形皆應包括在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於事實欄第二項竊取謝顯榮皮包等物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持被害人謝顯榮之提款卡,盜領存款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先後犯五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再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於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論處,附此述明。
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考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有相當之見地,而被告上訴未具明理由,雖無理由。惟就被告前揭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論處,核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供認犯行,尚可認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用以犯罪之起子,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是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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