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緩刑報結),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愓;復於八十九年四月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三二公里處(台南縣仁德鄉)時,因超速違規,為警方執勤人員攔檢,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渠喝酒後,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等情供認不諱,復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測試之紀錄單一紙在卷足憑。被告雖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構成要件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被告甲○○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六七mg/L,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如依常人之反應,會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之情形,參以被告為警欄檢當時,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駕駛過程,有停車動作劇烈、距離無法判明等情,亦據警員載明於測試觀察紀錄表中,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是被告甲○○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含量甚高,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仍不知警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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