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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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證人白景滄於原審證稱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係被告以電話通知所製作,實際上並未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原審未查遽為無罪判決,實有未當;又告訴人丙○○之印章交由公司保管,惟未授權被告使用,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登報刊登遺失,已損及告訴人權益,即應負偽造文書罪責,原審誤為無罪判決,亦有未當云云。惟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固規定有股東會、董事會召集、決議、會議紀錄之程序事項;然就如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方式,即其通知開會之方式、開會地點是否必須聚集一處等細節,並未明確規定,從而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其目的既在凝聚股東、董事之意見,只要此目的得以順利達成,原無強制在一定場所召開之必要,此徵之現代電子商務之發達,訊息之交流多由電子設備傳輸,苟依電子傳輸設備會集意見,已達成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目的,並將會集之意見紀錄成會議紀錄,即難認其業務上之登載有何不實。又告訴人之股東印章既交由公司保管,被告等於執行公司業務時,發現該印章遺失,縱未得告訴人同意,依其受任處理公司業務之權責,亦應適時為保護告訴人權益,而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告訴人印章遭濫用造成告訴人損害,本件被告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外公示該印章遺失之事由,既避免告訴人權益受損,更避免交易之第三人枉受損害,所為即不能認有損害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而判決被告等無罪,自無不當。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三六一九號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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