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G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重利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致未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重利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所處有期徒三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