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為交往十餘年之朋友,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相約在臺中縣大里市用餐飲酒,同日晚間十時許,二人欲再前往臺中市區飲酒談天,遂由甲○○開車搭載乙○○一同前往,然因甲○○已飲酒過量,體力不支,遂將自用小客車停於臺中市○○○街與自由三街口處休息。此時,乙○○因經商失敗,見甲○○已有酒意,竟萌生不法意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酒醉不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奪甲○○抱在懷中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五萬六千元、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只及填載完成之支票二張(其中一張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人 陳治達 ,票面金額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另一張發票人、付款人均不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期,面額一萬二千零五十元),於拉扯之際,甲○○被拉倒在地,致受左手腕挫傷、面部挫傷之傷害。乙○○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逃逸,行搶所得之行動電話、皮包及面額一萬二千零五十元支票均遺留在計程車內,惟現金約五萬六千元則取出悉數喝酒花費完盡,嗣後並將行搶所得之前述面額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持往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提示,旋遭退票,始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被害人甲○○所有上該包皮,皮包內確有上述現金、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係趁甲○○酒醉睡覺之際,將其置於車前置物箱之皮包竊走,至於甲○○身上之傷,乃甲○○開車門之時不慎跌倒所致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而被告行搶之際,因與被害人拉扯,致被害人倒地所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亦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足憑。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十餘年交情之朋友,交情頗深,素無怨恨,案發當日又相約飲酒,若非真有搶奪事實,被害人實無理由不顧朋友多年情誼,且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為誣指?且被害人甲○○為四肢健全者,身體並無何不適之症狀,案發當日如非遭被告行搶拉扯而跌倒,怎會適巧於上下車之時跌倒?此外被告犯行並有前述支票影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行搶拉扯,致被害人跌倒受如事實欄之傷害,傷害部分為搶奪過程中所施不法腕力之結果,應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據前揭規定對被告依法論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多年朋友,竟不顧朋友道義,乘被害人酒醉不及防備之際行搶財物,犯罪後旋將搶得金錢悉數喝酒花費用盡(詳偵查卷第八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亦屬妥適,被告空言主張其僅竊盜,委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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