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甲○○
住台中被告乙○○男五
住台中身分證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自訴人要約投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興銀行)公開發行之股票時,曾一再強調其係中興銀行中部地區股票發起人,且一再自稱其與該銀行董事長 王玉雲 之子交情甚篤,以此向自訴人遊說,自訴人才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認購,惟經自訴人事後查證,被告並非中興銀行中部地區股票發起人,亦非該公司之股東,被告顯有向自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而被告於中興銀行設立登記一年後,即應將股票轉讓與自訴人,詎其並未提出登記為自訴人名義之股票,由此亦可證實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殊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情。
三、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於行為時,除需於客觀上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以騙取財物之行為之外,其主觀上尚須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與刑法上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經查:本案被告係自訴人朋友的哥哥,與自訴人係同社團之朋友,因被告可能是中興銀行中部地區股票發起人,找自訴人投資中興銀行股票,經自訴人自行評估可以投資,才交七萬元給被告,此係自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二號詐欺案件所指訴之事實(見該案卷宗第六頁)。依其上開指訴,及自訴人於本案自訴狀中所指訴「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政府宣佈將開放國內五家銀行民營化,自訴人得知此消息之後,認為投資股票利潤甚高,適被告前來要約承購中興銀行股票事宜,自訴人對其要約深信不疑,遂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交付七萬元之支票」等情,堪證被告係因相信可找被告投資中興銀行之股票,才交付七萬元給被告。而衡諸社會常情,以親友名義擔任公司發起人之情形,並非無有。本案被告所辯伊係以伊之母親楊 鄭紫英 之名義,為發起人並認購股票乙節,既有中興銀行所出具其內容為「股東 楊鄭紫英 為中興銀行發起人,公司設立登記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其持有股份為十萬股」之持有股份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亦是認當時同向被告認購股票者,尚有多人,且有取得股票,在此情形,已難認定被告向自訴人要約投資中興銀行之股票之行為,係詐騙行為之實施。況本案自訴人當初交付被告七萬元,原係為購買中興銀行股票十張之訂金(即以每股七十元之價格購入),其後因政府開放銀行設立之家數大增,致所認購之股票價格下跌,無預期之利益,被告乃與自訴人協議將購買十張股票之訂金改為購買一張股票之價金,以減少自訴人之損失,此亦係自訴人所是認之事實。如被告於行為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儘可堅持以每股七十元之對價向自訴人收取其餘款項,如自訴人不依約繳納則沒收其訂金即可,何需將之改為購買一張中興銀行股票之對價,以減少自訴人之損失?復參酌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一開始買賣股票是單純的買賣股票,最後因他(即被告)都不交付股票,所以我認為他最初就有詐欺的意圖」等語,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二號詐欺案件調查時,亦是認被告經其催討後,有以存證信函要其隨時去領取股票,但因其尚要求股息,故迄今尚未向被告領取等情以觀,本案應係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因投資買賣中興銀行股票所生之民事糾葛,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自訴人宜另循民事途逕解決。原審法院以查無被告有詐欺之犯罪事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仍以前詞,指訴被告有犯詐欺罪,並指謫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將被告改判有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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