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一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與東安路口時,與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用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九六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時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相符,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時,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九六毫克,有測試記錄在卷足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本件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顯然已達興奮之酒醉狀況,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萬七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法官戴勝利
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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