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所宣示之裁定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所載「 陳棉村 因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更正為「甲○○因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原本主文欄載明「甲○○因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正本誤載為「陳棉村因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核姓名部分正本與原本不符,依上開說明,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守敬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金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