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賴彥呈 即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4日向伊申辦GEORGE&MARY
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被告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
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12月01日起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0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