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療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療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療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守洪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0年度執聲字第2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守洪因犯強制性交罪,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多次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受刑人予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是有關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有關「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檢察官逕向本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處分,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