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48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八四一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訴代理人  葉彩蓮
  被   告 乙○○
        甲○○○住苗栗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四八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参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訟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
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間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五百三
十七元未按期給付、附卡持用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間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二萬零五百三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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