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告 柯昌廷

被告 黃宥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謂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與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同,否則有違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此契約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本條之適用,否則仍應依同法第1條以被告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載:「……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電腦顯卡,被告拖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9萬2,460元,並於1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未返還等情,固據提出顯示卡貨物清單、對話記錄影本、匯款記錄影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然觀諸上開貨物清單內容,僅有品名、數量、價格,及「2024/09/28 黃紫翔 帶走」之記載,而上開對話記錄影本亦僅為兩造關於買賣品項及價格之商談,均無關於債務履行地文字,自無法認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合意約定,而上開買賣交貨地點縱為原告住所,亦僅為民法第314條之清償地,並非兩造約定之買賣債務履行地;又依原告起訴主張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記錄影本,亦未見兩造間有關於返還借款之履行地相關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本院轄區內之債務履行地,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並無依據,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而被告住所係在桃園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依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借款之依據及事實,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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