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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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691號
原   告  高秀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安井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陸
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等語,依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欄所載,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自103
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經核定為3,60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x12
月÷10%=3,6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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