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79號
原 告 陳貴蘭
被 告 林萬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
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強制調
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款、第424條第1項等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調解
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到場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
,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迄今仍未清償,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伊從未
向被告表示無庸償還等語。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伊固然有向原告借款,並收取系爭借款及簽發系
爭借據,惟原告曾向伊表示無庸清償,但因事隔久遠,無法
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而伊目前中風,亦已無力償還。並
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上揭借款及被告簽發系爭借據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
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
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
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
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
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觀,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業已免除其系爭借款債務
,則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可供調
查,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原告有免除債務協議存
在,即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故本院無從採信被告所辯為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於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