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補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首行增列:「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軍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以94年台裁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自94年6月10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軍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五行關於:「第二級毒毒安非他命1次
」之記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五至九行關於:「嗣於同年月30日18時
1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臨安路口,為警發現其因案通緝中,經警當場逮捕後,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等記載,補正為:「嗣於同年月30日18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臨安路口,為警發現其因案通緝中,經警當場逮捕後,甲○○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記載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且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