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新竹市○○路○○○號住處,因與其父親乙○○及繼母甲○○就房屋買賣及家人間相處等問題發生爭執,丙○○心生不滿,竟在上開住處手持醬酒瓶,以加害身體之事,對甲○○恫嚇稱:要伊搬出去,否則要打伊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之夫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想促成一家團圓,與繼母談論不該把妹妹趕走、不要給父親服用不明藥物,及不要賣掉 高翠路 的房子,因此發生口角,伊沒有恐嚇其繼母,且伊父親當時精神恍惚,眼睛看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之父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被害人即被告之繼母甲○○供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有手持醬酒瓶,則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時,如無恐嚇之情,何以手持醬酒瓶對著被害人?且被告辯稱:其父親乙○○因糖尿病當時精神恍惚云云,然經原審向東元綜合醫院函查之結果,該院覆稱: 詹友緒 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約每兩週到東元綜合醫院腎臟內科門診追蹤治療乙次,每次均親自到診,就診時神智清晰、溝通良好,病情控制穩定等情,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東元秘總字第一四三八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參,本院念及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審酌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足見被告經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法官張百見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罰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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