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十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三0一之十八號住處,被告酒後因故以小茶几砸告訴人之頭部及胸部,復以剪刀攻擊告訴人但未剌中,致告訴人受有頭頂破皮一.五乘一公分、前胸瘀血二十乘十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