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送達代收人甲○○被告己○○
戊○○丙○○乙○○丁○○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九九巷三九弄十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吳明玉 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五計算,並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一日繳納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且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訴外人陳吳明玉僅繳納本件借款之本息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借款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陳吳明玉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上開債務依據繼承法理自由被告概括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己○○、丙○○、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己○○、丙○○、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元,並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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