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協豐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呂洲燦 即國元工業社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玻璃製品積欠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一至五月份之貨款,合計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零一元,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清單五張、送貨簽收單九十四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確有向原告訂貨,金額也無誤,但目前無能力償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清單五張、送貨簽收單九十四件等為證,被告對於確有向原告訂貨,且積欠貨款之金額等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基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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