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四六三五號),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案卷後,由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請求就該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併為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約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開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乃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為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上開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晚上某時許止,以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巷○○號住處、上址住處附近路旁及彰化縣○○鎮○○路○○路邊,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順天宮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一點四公克)扣案;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案卷後,由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請求就該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併為審理,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一點四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或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前開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或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一點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