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本判決增列之仿冒CD手錶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第九項商品欄,應增列「手錶二只」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連續三日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意圖營利販賣而同時陳列多種仿冒商標之商品,再轉售予不特定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處斷。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被告販賣商品(含本判決增列之CD手錶二只),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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