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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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聲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05號聲請人甲○○
乙○○丙○○兼共同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並非因 王德麟 法官裁判之結果及指揮(訴訟程序)有不利於聲請人,或是欠當。而是王德麟法官審理91年度訴字第516號案,其適用法律之見解違法,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而聲請王德麟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訴訟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查上開法律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同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既自承並非因王德麟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係認王德麟法官審理本院91年度訴字第516號案,適用法律之見解違法,作為主張王德麟法官有應迴避之理由,顯係當事人之主觀上法律見解之不同,依上說明其聲請迴避之理由,自屬不足。且本件聲請人於王德麟法官擔任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案之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時,即曾以王德麟法官審理91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適用法律違法為由,聲請王德麟法官迴避,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有各該案卷附卷可證,尤足證明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自難認其聲請迴避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理由就同一案件聲請王德麟法官迴避,以致案件延宕甚久,迨案件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在同一案件又以同一理由聲請王德麟法官,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爰就本件不再裁定停止訴訟,合併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