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對本案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之罪,聲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本院綜核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且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犯罪所用之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物,為被告所有,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其下落亦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由總統公布修正條文共九十六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令發布,該條例第七十九條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被告甲○○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其目的在使大陸地區女子 韋春燕 得以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該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業已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施行之後,是以被告之使大陸地區女子韋春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尚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行為時之現行法,而無法律變更後從輕原則之適用,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項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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