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毛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叄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其臺中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一.五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八、四三頁),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復有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一.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甚有悔意,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一.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