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重廣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身被告戊○○
身丁○○○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重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重廣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邀同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利率)(放款借據第五條第四款)計算,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即三十六期),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第八條)。詎被告重廣公司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餘額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四份、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三紙、戶籍謄本三紙及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份為證,其中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戊○○、丁○○○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 鍾敏君 係於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 蘇泓昌 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重廣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戊○○、丁○○○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六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