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理由: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予以交付,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查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幫助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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