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 廖金坤 (已審結)、 劉吉昌 (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廖金坤名義申請公司登記,並冒用 陳彩雲 、 胡桂樑 、 邱錦風 、 陳義哲 等人名義充任股東,並盜刻陳彩雲、胡桂樑、邱錦風、陳義哲等人印章蓋用於匯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明公司)章程上, 足生 損害於陳彩雲、胡桂樑、邱錦風、陳義哲等人,而偽造私文書,並以廖金坤名義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開設匯明公司帳戶,供乙○○○使用,並將上開偽造之公司章程及廖金坤製作之不實之匯明公司資產負債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十之十二號一樓設立匯明公司,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將上開陳彩雲、胡桂樑、邱錦風、陳義哲等人為匯明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匯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陳彩雲、胡桂樑、邱錦風、陳義哲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廖金坤、乙○○○於虛設匯明公司後,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由劉吉昌提供身分證件交由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再盜蓋陳彩雲、胡桂樑、邱錦風、陳義哲等人印章,製作不實之匯明公司章程及股份轉讓同意書,將廖金坤之股權轉讓予劉吉昌,足生損害於陳彩雲、胡桂樑、邱錦風、陳義哲等人,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上開偽造之匯明公司章程及股份轉讓同意書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為劉吉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劉吉昌遂以匯明公司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北屯辦事處(現為水湳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後,劉吉昌即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連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伸佑公司)購買工具組二批,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零七十三元,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捷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捷聲公司)購買電腦及零件一批,金額共四十萬六千零九百元,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向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簡稱佳能公司)購買影印機及傳真機,金額共二十四萬八千元,使伸佑公司、捷聲公司、佳能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劉吉昌得手後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將上開貨物搬離不知去向。嗣伸佑公司等三家公司經提示退票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死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