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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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關於「先後分二次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分二次匯款」;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三行關於「等資料」記載之前,應補充「、廣告傳單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臺中建國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化名「 陳淑芳 」、「 何嘉誠 」、「江先生」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 賴志銘 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加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