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因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一‧八七毫克)之違規,遭台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依指定期限到案提出申訴,經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五萬二千五百元整,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因喝酒自己跌倒,被舉發酒駕;前年也因喝酒跌倒無錢繳納而坐牢,找不到工作,打零工養小孩,父親又往生,本人得到食道惡性腫瘤開刀,單親家庭育有四個女兒,生活需要靠救濟,又沒有財產,住院繳罰款都是向別人借得,機車也會被拍賣,希望從輕發落,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有駕駛汽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每公升一‧八七毫克)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其親自簽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認喝私釀米酒且測得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一‧八七毫克之警詢筆錄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於駕駛汽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之情形,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相關條文並無減輕或免除執行罰鍰或不執行吊扣駕照之規定,受處分人亦無任何足以減免執行罰鍰或免予吊扣駕駛執照之正當事由。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以上情辯解,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萬二千五百元整,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