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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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右被告之母甲○○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共同竊盜,均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膠帶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須支付和解金,戊○○平日則須以半工半讀之方式分擔家中生計,乃共同計畫以行竊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方式,強盜便利超商之財物,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先由戊○○以騎駛機車附載乙○○之方式,沿途尋找合適之目標,迨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號旁,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為原名 劉月香 之 劉育君 所有,平日均由其前夫丙○○保管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五千餘元)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由乙○○下車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經乙○○於查獲前丟棄,故未扣案)啟動機車電門、戊○○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該JDD-387號之重型機車,嗣再各騎一輛機車返回距離臺中市○○區○○區○○路三十一之一號「7-11便利超商」約五十公尺處之地方後,將戊○○原騎駛之機車停放妥當,乙○○則將預先購置之西瓜刀一支及膠帶一捲分別置於JDD-387號機車之踏板下及踏板上後,騎駛該JDD-387號之機車附載戊○○抵達臺中市○○區○○路三十一之一號之「7-11便利超商」前,預備強盜該超商店內之財物。嗣二人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仍在店外休息並預備強盜時,適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發現二人置於機車踏板下之西瓜刀一支而查知上情,並扣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經警先行發還丙○○)及乙○○所有供預備與戊○○共同強盜超商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膠帶一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指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品相片二張、
贓物保管收據一張(具領人:丙○○)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丙○○全戶戶籍資料(原配偶:劉月香)、劉育君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原名:劉月香)。
㈤扣案之西瓜刀一支、膠帶一捲。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被告乙○○、戊○○素行之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戊○○二人之素行、犯罪情節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均宜量處十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四年之宣告(檢察官求處被告二人均一年之有期徒刑,尚嫌過重)。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