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伍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吸食工具一組、玻璃球二個、夾鏈袋二個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伍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核為正當。至於扣案之吸食工具一組、玻璃球二個、夾鏈袋二個,除施用安非他命外,尚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尚乏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