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擦傷、左肩瘀血、左下唇擦傷、背部瘀血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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