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宏昌事業有限公司旭日戶外教育活動隊之同事,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二人自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台益旅行社聚餐後,返回公司位於鳳山市○○街○○○號宿舍內,乙○○因另有私事欲至台南,乃向甲○○借用其所保管之公司公務車,甲○○見乙○○頗有酒意,為避免乙○○酒後駕車恐生危險,予以捥拒,引起乙○○之不悅,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肋骨處挫傷、腹部挫傷疑內出血及雙上肢多處挫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因借用公司公務車一事與告訴人甲○○起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有拉扯,拉扯中告訴人自己跌倒,我身上沒有外傷,我們是互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即當場目擊者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當時在場。被告有喝酒但未喝醉意識還是很清楚,被告要向甲○○借車,甲○○因被告有喝酒就不答應借車給被告,被告就出手打甲○○,也用腳踢,一直打,甲○○都沒有還手。我原是要拉開他們,之後見甲○○受傷太嚴重,就將他送往大東醫院」等語屬實,核與告訴人提出之鳳山市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非跌倒地上所致; 況參 以被告亦自承:「我在防衛時有出手,我有用腳踢告訴人但沒有踢到,我與告訴人都是常備土官退伍,我們都有學過防衛及肉搏術」等語觀之,二人既均受過軍事訓練,果若係二人互毆豈有僅告訴人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而被告卻毫髮未傷之理,益徵被告確有以拳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未加以反擊等情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借車一事被拒,即訴諸暴力,所為非是,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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