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六號、五○八三、六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涉犯煙毒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假釋出獄時起,陸續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警函送該案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仍不知警悔,承前開之概括犯意,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吸管一支、注射用橡皮條一條、藥用酒精一瓶、鉛塊一塊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因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非法吸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供認在卷,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憑,而扣案吸管一支送驗,亦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被告非法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於行為時雖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行為時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品罪。惟於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0月0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有免刑規定,比較舊法,新法對被告亦較有利,自應依新法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同一罪名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行,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既經查明,且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吸管一支,其上有海洛因之殘餘物,因毒品與吸管無法剝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藥用酒精一瓶、塑膠橡皮一條,鉛塊一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必須之物,此部份不併予沒收。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經本院另案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四八二號全卷無訛,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稽,而本件公訴案件,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已繫屬本院,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分別為免刑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免刑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