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丙○○、乙○○、丁○○、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戊○○處有期徒刑拾月,己○○、丙○○、乙○○、丁○○、甲○○,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丙○○、乙○○、丁○○、甲○○,均緩刑參年。
鋸子、鐮刀、番刀各貳把及斧頭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己○○、丙○○、乙○○、丁○○、甲○○等六人均為山地原住民。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時許,戊○○召集己○○、丙○○、乙○○、丁○○、甲○○等人,共同結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戊○○、己○○、丙○○、乙○○、丁○○五人至高雄縣三民鄉旗山事業區第七十二林班之國有林地,再由戊○○、己○○、丙○○、乙○○四人共持渠等所有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具危險攻擊性兇器之鋸子一把、鐮刀二把、番刀二把及他人棄置於前開國有林地之鋸子一把、斧頭一把,竊得生長於牛樟倒木、山價約為新臺幣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十三點五臺兩,丁○○則負責現場炊事工作。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時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前揭國有林班地載送戊○○、己○○、丙○○、乙○○、丁○○五人離開,於行經高雄縣三民鄉小林國有林班地林道時為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人員當場查獲,並起出竊得之牛樟菇十三點五臺兩及斧頭一把、鋸子、鐮刀及番刀各二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丙○○、乙○○、丁○○、甲○○等六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山林巡視員 陳思霖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贓物認領收據一紙、查獲牛樟菇現狀照片二幀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按;而高雄縣三民鄉旗山事業區第七十二林班並未編入保安林,且牛樟菇又名樟芝,為生長於牛樟老樹幹空洞處之無摺菌目多孔菌科多年生蕈類,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屬森林副產物之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林政字第八九一六一八二三二號函可供參酌,此外,復有扣案之斧頭一把、鋸子、鐮刀及番刀各二把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己○○、丙○○、乙○○、丁○○、甲○○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六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六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並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僅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六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均為山地原住民,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尚非重大,暨其攜帶斧頭、鋸子、鐮刀、番刀等工具竊取牛樟菇對生態環境造成之破壞、被告戊○○為召集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科以贓額即查獲牛樟菇山價三倍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戊○○、丙○○、乙○○、丁○○、甲○○五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甫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均在緩刑期內,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本院因認被告戊○○、丙○○、乙○○、丁○○、甲○○五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鋸子、鐮刀、番刀各二把及斧頭一把,既為被告六人共同所有或在國有林地拾獲之他人棄置物,並由被告六人持之做為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六人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