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敏澤
蔡鴻杰 樓嘉君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內容貯存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乙○○均係受僱於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來公司,另案偵辦)之員工,負責收集清運廢棄物之業務,明知大來公司所申請核准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西青埔衛生掩埋場及大林埔填海工程管理中心,且知西青埔衛生掩埋場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封閉,應將垃圾改運往南區焚化爐處理;而該焚化爐每日終止收受垃圾之時間為下午四時三十分,詎丁○○、乙○○因清運已逾該焚化爐關閉時間,為圖一時便利,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受大來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經理甲○○(另案偵辦)之指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將自高雄火車站鐵路餐廳所收集之廢棄物,堆放貯存於高雄縣○○鄉○○○路○○○號對面空地之私設垃圾轉運場內。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丁○○駕駛前開環保車與乙○○駕駛抓斗車在上址清運垃圾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被告丁○○以:當日因所駕駛之S七─六九九號環保車故障,無法壓縮垃圾,需將垃圾取出方能修理,才將垃圾堆貯於該址云云置辯,而被告乙○○則辯稱:僅於查獲當日將垃圾收集至環保車上,沒有參與堆放垃圾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擅將自高雄火車站鐵路餐廳收集而來之垃圾堆放貯存於高雄縣○○鄉○○○路○○○號對面空地之私設垃圾轉運場,及於翌日在上址清運前開垃圾至環保車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本件之員警己○○、丙○○、環保署稽查員 梁家來 、戊○○等人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空氣污染、廢棄物、毒化物稽查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縱認被告丁○○所辯環保車故障等情為真,然參以證人即大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公司之環保車有三輛及公司有專設之停車場等語以觀,被告丁○○既知該車在高雄火車站鐵路餐廳收集垃圾時即已故障,衡情非不得改以公司其他車輛裝載,況被告丁○○所自承收集該餐廳垃圾之時間係在下午六時許,亦已逾南區焚化爐下午四時三十分關閉之時間,是其前開所辯,乃無礙於犯罪行為之成立;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乙○○前開辯解,惟參酌被告丁○○供陳被告乙○○係其助手,此為被告乙○○所是認,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要在該處御垃圾,我不在,所以我都不知道,是第二天他才告訴我」等語觀之,顯見被告丁○○供稱僅伊一人將垃圾堆放貯存於上址,被告乙○○未參與等語,確為迴護被告乙○○之說詞甚明,自尚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罪。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乃在圖一時之便利,惡性尚非重大,且於翌日即主動加以清運、所生之危害並未擴大,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人另以被告二人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連續多次於上開地點堆放貯存廢棄物,因認被告二人連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罪等情。經查,被告丁○○固曾於警訊中自承此部分之犯行,惟隨即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雖證人梁家來證稱:「我在現場附近的鐵工廠,我在採樣時,有遇見附近的農民,我有詢問該農民,該農民說這種味道已持續一段時間了,他也有去反應」等語,及證人丙○○證陳:「沒有堆放垃圾的其他週邊土地都是乾乾的很正常,且查獲前幾日並沒有下雨,但查獲的地點都是濕濕粘粘的有惡臭,地上的水都是垃圾滲出來的水,看樣子該地點應是常被告堆放垃圾,若只有堆放一天,應不會如此」等語在卷,惟僅足認上址確已經人傾倒垃圾多時之事實,而證人丙○○所陳亦僅係其主觀判斷而非其眼見被告自八月中旬即己在上址傾倒垃圾等行為,是尚難據此即推認為被告二人所為,況再參以證人梁家來證陳:「我到現場看見被告二人開堆土機在集中垃圾,那時垃圾量數量不多,約有一車的量。看現場的情形,很難判定是臨時堆放垃圾或是長期堆放的情形,當時味道很臭,因垃圾只要放一天以上就會很臭」等語,及查獲當日尚有非大來公司之環保車一輛停於該址,而現場尚有廢輪胎、廢皮屑等非大來公司承運之垃圾等情以觀,此有前開查稽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按,益徵渠等所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