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擔任衛豐保全公司保全員,平素以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六號保全車執行巡視客戶提款機為其工作內容,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屏東返回高雄上班,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業南路三八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復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甲○○竟疏未確實為此注意,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貿然行駛,適有泰國籍勞工SORNPROMSOMMAI(公訴人誤繕為SORPR
OMSOMMAI)酒醉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六四.七二MG/DL)昏睡在大業南路由南往北快車道上,而為甲○○駕車撞及,SORNPR
OMSOMMAI因之顱骨骨折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委託他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係衛豐保全公司保全員,平素以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六號保全車執行巡視客戶提款機為其工作內容,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其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罪,尚屬誤會,惟因此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判決之。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委託他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裁判乙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處理員警) 劉志輝 到庭證述綦詳,堪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顯屬輕微,且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