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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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八號不起訴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至三時間,在高雄縣大樹鄉姑山村附近自用農用車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炮吸食器加熱燒烤,吸用其產生之霧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信義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四0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四0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八號裁定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依初次施用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三二公克)經送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吸食器一組,經送驗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該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為毒品,此分別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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