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一九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公訴人起訴書之記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該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之緩刑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肇事後又逃離現場,情節重大,惟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僅輕微擦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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