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之犯罪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乙○○曾因竊盜罪,經法院裁處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五次,詎兩人均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四時四十五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前,共同竊取甲○○所有之漁船用白鐵車軸一支(直徑三吋、長十二尺,價值約新台幣六萬元)得逞,欲共同搬運上前揭車輛時,為甲○○發現,當場逮獲丙○○,報警究辦,乙○○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以為該白鐵車軸係廢鐵,故乃前往檢拾;被告乙○○辯稱:被告丙○○請伊前往搬運時,曾告以並非竊物,伊始答應幫忙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訊時已坦承與乙○○共同竊取該白鐵車軸等語在卷,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稱:伊於前揭時地發現被告二人在搬運其漁船所有之白鐵車軸,正要搬上機車,乃問被告等為何搬運車軸,被告答稱係修理漁船師傅 要渠 等過來搬運,伊聽後相當生氣,乃抓住被告乙○○,而被告丙○○前來營救,伊乃放下乙○○,逮獲丙○○,乙○○則趁隙逃逸,伊即將丙○○交警方處理等語綦詳,又被告若係檢拾廢棄物,竟利用凌晨四、五時許一般人均在沉睡之際,至被害人住處前檢拾,顯悖常情,況該白鐵車軸價值約新台幣六萬元,一般人均可判斷應非廢棄物,且被告於遭被害人發現時竟向被害人謊稱係修理漁船師傅要渠等前來搬運,益見被告丙○○辯稱以為該白鐵車軸係廢鐵而前往檢拾云云,意在卸責,不足採信。另被告乙○○於於偵查中稱:是被告丙○○要偷的,伊不知竊取該白鐵車軸之目的為何等語在卷,再被告乙○○於凌晨四時許,由共同被告丙○○騎機車附載至被害人住處前搬運白鐵車軸,且遭被害人發現後,被告乙○○即趁隙逃逸,足見被告乙○○對於竊取該白鐵車軸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不知係竊取財物云云,屬畏罪之遁詞,亦無可採。此外,並有領結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渠等趁夜間竊取被害人置於住處前之白鐵車軸,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猶狡詞匿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受被告丙○○之邀共同竊取上開被害人所有之白鐵車軸,惟斟酌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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