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前經自訴人乙○○○委任另一自訴人即其夫丙○○就同一事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告訴狀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花分檢酉三字第0九五七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茲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具狀再行自訴,即於法有違,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