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係以駕車進行生產運輸為業」、「甲○○受有(右側)膝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敘明:甲○○受有背部挫傷害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聽受裁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係以駕車進行生產運輸為業,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傷害二人,因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民國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5月27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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