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20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即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明知持利刃往人之胸部部位猛刺,有可能刺中人體要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持刀刃長約20公分之番刀(遭丟棄,未扣案),朝乙○○左胸部位猛刺,幸乙○○即時舉起左手阻擋,甲○○所持之番刀方僅刺穿乙○○之左前臂,造成乙○○左手裂傷併肌腱、神經、肌肉斷裂等傷害,而未造成死亡之結果,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等意旨)。本件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朝告訴人左胸部之身體重要部分猛刺,因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本件有殺人之犯意,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係因經過伊住處,見伊於屋內與友人聊天未關門,嫌伊等過吵,因而持刀刺傷伊一刀,經伊友人大聲制止,被告就離開了等語情節觀之(見本院97年4月8日審判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前並無何深仇宿怨,僅係因細故而發生本件事故,衡諸常理,應無殺人故意之動機,再者被告雖持刀刺傷告訴人,然其刺傷告訴人一刀,經告訴人之在場友人制止後,即未再攻擊告訴人,並自行離開,亦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此外被告於刺傷告訴人旋即獨自步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自首刺傷告訴人之犯行,此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4至6頁),由此益見被告應僅係因細故,一時失慮,持刀刺傷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可言。是依上所述,核諸被告及告訴人上述情節,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難認其犯有殺人未遂罪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案件,依上所述理由,應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稽之偵查卷證,告訴人於96年5月20日警詢時,已經警方告知而知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惟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始由委任律師具狀提出告訴,此有上開告訴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23182號偵查卷9頁、96年度調偵字第745號偵查卷12至15頁、本院97年4月8日審判筆錄6至7頁),足見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傷害之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依照首揭說明,本件爰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