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97年4月28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28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居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414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判決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6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乙○○發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號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