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訴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告乙○○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月23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前開法條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與訴外人 鄭先宏 、「 阿花 」及「 阿芳 」等人,共同組成俗稱「金光黨」的詐欺集團,由綽號「阿花」及「阿芳」以換錢之詐騙手法,誘騙原告於民國98年6月4日先後領取100萬金錢並交付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本件要等被告出獄後才有辦法賺錢給付。
三、經查:
㈠、被告與訴外人鄭先宏、綽號「 阿如 」、「阿花」及「阿芳」等人,共同組成俗稱「金光黨」的詐欺集團,由「阿如」籌畫並居中聯繫,鄭先宏開車搭載「阿花」、「阿芳」尋找行騙目標,於發現被害人後,則由「阿花」、「阿芳」其中一人出示現金,一人向被害人佯稱可以10萬元向其等換取30萬元,等被害人受騙前往領款時,被告甲○○則騎機車尾隨被害人,確保被害人領錢會後回到「阿花」、「阿芳」所指定之地點,俟被害人回到約定之交款處所,「阿花」、「阿芳」即以袋子裝鋁箔包數包交付給被害人,偽稱袋子內所裝者皆為現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提領之現金交付給「阿花」、「阿芳」,以此非法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得手後,「阿花」、「阿芳」再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就詐得款項朋分花用。98年6月4日上午9時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在苗栗縣○○鎮○○街○○號前發現原告乙○○獨自一人,即由「阿花」、「阿芳」以上述之換錢方式為幌子誘騙乙○○,致乙○○不查,即至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現金,再○○○鎮○○○○○街口交付給「阿花」、「阿芳」,「阿花」、「阿芳」問乙○○是否尚有其他存款可供換錢,乙○○不疑有他,就與「阿花」、「阿芳」搭乘鄭先宏所駕駛之車輛,到苗栗縣造橋鄉的造橋農會朝陽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現金,交付給「阿花」、「阿芳」,原告前後共交付100萬元予「阿花」、「阿芳」等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2號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
8年度偵字第3027號偵查卷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3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刑事案卷全卷屬實,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騙取10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與該集團成員故意以詐欺手段騙取原告1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既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7日(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2號案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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