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4號及本院92年易字第206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5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信板橋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繼之該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則於96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撥打至乙○○之電話,佯以「雅虎購物專家」名義,向乙○○詐稱因乙○○於該年11月份購物時所簽收單據誤簽為分期付款帳單,若不處理,將會每月遭扣款新臺幣(下同)
380元,應儘速以自動櫃員機作更改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現金1萬1000元之款項至甲○○之帳戶內。嗣乙○○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信板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乙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
失云云,惟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若被告並未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第三人如何能取得該提款卡並順利提領現金,故所辯遺失情事有違常理,難以採信。再按,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詎竟不違背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信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如事實理由欄所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決確定,並於95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7646號),核與本件聲請處刑之事實同一,爰併予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